(2015)海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宋晓虹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370号原告宋晓虹,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原告宋晓虹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宋晓虹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X号楼X1和X2号两套经济适用房,被四川民工劳务公司罗元文买通万寿路派出所部分警察,率众非法撬锁霸占。被告下属的万寿路派出所出具了治安受理回执。两年多来,原告就被告属下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不断举报并要求依法履责。虽然被告依法内部处理了违法、滥用职权的部分警察,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始终未能得到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属下万寿路派出所就2012年12月2日罗元文等撬锁强占原告房屋一事,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2年12月2日,宋晓虹之夫钱浩成报警称:“宋晓虹位于海淀区太平路今日家园X号楼X1和X2号房间房门被撬,其放在房门内的500元人民币被盗。”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万寿路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2013年1月15日,宋晓虹再次向海淀公安分局万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海淀区今日家园X号楼X1和X2号房间的门锁自2012年12月2日被撬,至今被他人非法侵入,要求进行立案。”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万寿路派出所将钱浩成和宋晓虹的两次报案转为刑事案件受理。2014年7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刑不立字〔2014〕000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宋晓虹,其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控告的宋晓虹被寻衅滋事案、被非法侵入住宅案、被合同诈骗案、被敲诈勒索案、被侵占案,海淀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查,2016年3月3日,海淀公安分局致函本院,对京公海刑不立字〔2014〕000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所称的“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作出说明,是指“没有犯罪事实,没有宋晓虹报案所称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选择实施刑事侦查或治安管理。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根据宋晓虹报案时的陈述,将其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系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虽然,海淀公安分局对宋晓虹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但理由是“没有宋晓虹报案所称的基本事实”,并非“尚不够刑事处罚”,故海淀公安分局并无理由将宋晓虹所报案件再转为行政案件实施治安管理,其对宋晓虹所报案件的处理,仍属于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范围。宋晓虹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宋晓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寻求法律救济。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晓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宋晓虹。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