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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谷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害人王守海在本市推销平安符时与陈某发生争执,因而遭到林某乙(另案处理)的驱赶。在王某避走后,林某乙通知被告人林某甲一起追赶王某至河堤边的草丛中,两人一起将王某打伤并抢走王某的400多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的财物。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中午,被害人王守海在高州市推销平安符时遭到林金清(另案处理)的驱赶。在王某离开后,林某乙通知被告人林某甲一起追赶王某至河堤边的草丛处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1973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事发当天晚上,我听我们村的人说我儿子林某乙、林某甲等人殴打了一名和尚佬,事情与和尚佬买平安符给陈某有关。当天晚上我向陈某了解情况,陈某说有一个和尚向其要钱,吓得陈某大叫,刚好林某乙开摩托车经过,与和尚争吵,后来和尚出门后还打了林某乙,然后往江坝方向走了。林某乙告诉我,他在陈某门口与和尚打架时打不过和尚,就打电话叫“饭铲头”(即林某甲)帮忙。后来林某乙追着和尚到江坝,“饭铲头”也赶去江坝和林某乙殴打了和尚,后来“饭铲头”又返回,和尚怕被打就给了几百元“饭铲头”。我后来也问过“饭铲头”是否有向和尚要过钱,他说要了,但没有讲明具体要了多少钱。2、证人陈某的证言:当天,我坐在我屋门口,忽然有一名和尚佬走进我屋,和尚佬见到我坐在屋门口也没有对我说什么就离开了,没有推销平安符之类的物品。我当时没有发现有人驱赶或者殴打那名和尚佬。(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4月13日中午,我打扮成和尚到高州准备向群众卖平安符,我进入一人家,里面有一个老人和一个小孩。我正准备和对方说话,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从外面回来,要我赶紧走,骂得很大声,我就走了。我看见那男子打电话,追了出来。我就往江某跑,跑了一公里我就躲藏在树林里面。那男子开摩托车搭着另一名男子追到树林附近,我被他们找到了,那个被叫来的男子拿钢管向我右脚打来,又往我身上打来,我用手去挡结果手被打伤了,那个叫人来的男子用木棍向我两个小腿打来,我被对方打了两、三下就停下来。那个被叫来的男子打完我就将我包抢过来,搜我包,搜出510元,后来我叫那男子留路费给我,如果不给我路费我就报警。对方给我60元路费,之后就开摩托车走了。当天那个被叫来的男子是一个三十多岁,留着平头,光着肩膀,穿着黑色长裤,约一米七高,有点胖,圆脸;叫人来的男子也是三十多岁,中等身材,短发,穿着白色条纹上衣,灰色长裤,一米七二高,圆脸。(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没有抢劫行为,那天(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在家接到林某乙的电话,说有个和尚在村里骗他姑妈的钱,正往我村的环村路走过去,然后叫我一起去赶那个和尚,所以我就从家里出来。(五)鉴定意见高公司鉴法活字(2014)534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左前臂软组织广泛挫伤,左大腿软组织肿胀挫伤,左尺骨骨折,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王某辨认,林某甲是持水管打伤他的人,林某乙是持木棍打他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状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因被告人林某甲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且证实被告人抢到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