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萧国辉与广州市旅游商务职业学校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130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国辉,广州市旅游商务职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原告:萧国辉,香港居民,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旅游商务职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浩宏,校长。委托代理人:江少佳、郑东旭,均为该学校职员。原告萧国辉诉被告广州市旅游商务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少佳、郑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1979年以工人身份入职被告处,2003年9月被告任命我为行政组组长兼维修小组组长,享受科长助理待遇。由于科长助理是管理岗,但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04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劳动合同中岗位是后勤工人,与我是科长助理身份互相矛盾,故要求确认合同其中“后勤工人”的描述无效。由于我一直从事是科长助理工作,应享受管理岗的待遇,但被告的[2008]9号《关于我校在编在职教职工岗位聘用的通知》,确认是维修基建员,并克扣我的校内工资,故要求赔偿校内工资21899.58元。由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违法删改政府批文《广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审核表》,请求被告执行市教育局、市人社局给被告的原文批复,同意聘用原告为管理岗九级的决定,被告赔偿我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财政工资14800元;由于被告的[2003]10号文《关于学校部分行政架构调整与相关人员聘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已聘用我为科长助理,但被告一直没有帮我从工人岗转为管理岗,导致我不能享受管理岗的财政工资。由于被告违反了[2003]10号文,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财政工资差额37800元。2003年至2014年被告没有将我从工人岗转为管理岗,是工作失职,造成我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退休金每月损失15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差额30000元;及赔偿从2016年1月起,按国家九科科员管理岗位退休待遇标准,补偿差额给我至我终老止。2006年7月至2014年3月,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我的工资没有按管理岗发放,故要求赔偿财政工资(绩效工资)差额31600元。由于我的下属都能转为管理岗,但作为上司的我却不能转为管理岗,造成我在职和退休未能享受管理岗职员工资待遇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全部损失给我。被告辩称:原告从入职开始就是工人岗,2003年我校对原告进行了拔高使用,聘用是科长助理,我校也给了相应的补贴。由于科长助理不是管理岗,而财政工资部分是上级部门拨款发放,与我校无关,原告在没有转岗之前,我校无法按管理岗发放工资给原告,所以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后勤工人,与其任科长助理,并不矛盾。原告于2008年不再任科长助理,工作岗位是基建维修员。2011年我校曾帮原告申请转为管理岗,但教育局及人社局不批准,故与我校无关,我校不存在删改政府批文《广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审核表》。原告从入职至退休前都是工人岗,而不能转岗的原因,由于原告只有初中学历,不符合转岗的条件,故不是我校原因造成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于1979年以工人身份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03年以[2003]10号文《关于学校部分行政架构调整与相关人员聘任问题的通知》聘用原告为行政组组长兼维修小组组长,享受科长助理待遇。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期限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后勤工人(现任科长助理、行政组长)。2008年5月之后原告任维修基建员。2011年被告为原告申报转为管理岗,但教育局及人社局不予批准。原告于2014年3月退休,原告退休前仍是工人岗。2014年4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回复,表示由于原告为初中学历,不符合转岗的条件,至于原告要求破格聘用的问题,原告在2011年被告为其申请转岗时,离退休时间不足10年,市人社局因此认定原告不符合转岗的条件,并无不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将其从工人岗转为管理岗,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管理及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工作岗位属于工人岗,能否转为管理岗,属于被告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务。原告据此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由于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萧国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