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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雷申炳、邹生碧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申炳,邹生碧,甘元渠,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76号原告:雷申炳,系死者雷大华之父。原告:邹生碧,系死者雷大华之母。原告:甘元渠,系死者雷大华之妻。原告:雷某甲。原告:雷某乙。原告:雷某丙。原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法定代理人:甘元渠,基本信息同上,系三原告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申炳、邹生碧、甘元渠、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衡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皎、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投保人河北神州铁塔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保单号ASHJS50E01148000183K,单个被保险人赔偿限额55万元,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以更改。2015年7月23日经被告同意,雷大华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2015年7月27日,雷大华在工作期间因意外身亡,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符合保险赔偿条件,被告应赔偿保险金。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理赔时出具的证明为死者父母双亡,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损害给予赔付,但雷大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非工作中,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如果被告赔付,应当扣除雷大华交通事故中对方赔偿的数额。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岳池县赛龙镇派出所和花柳溪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雷大华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保险合同批单两份,证明雷大华是保单号为ASHJS50E01148000183K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证据三、保险费缴纳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事实;证据四、短信内容截屏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雷大华2015年7月23日被确认成为ASHJS50E01148000183K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证据五、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雷大华于2015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身亡;证据六、雷大华的身份信息,证明雷大华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赛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证明雷大华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证据八、赛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户籍已被注销;证据九、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一份,证明雷大华死亡原因;证据十、涉案保单经办人冯明的证言。经审理查明:河北神州铁塔有限公司通过冯明居间介绍,在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编号为ASHJS50E0114B000183K,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经办负责人为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员工杨玲苏、张丽蓓。2015年7月23日,投保人河北神州铁塔有限公司申请将雷大华(身份证号:)等四人变更为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并于当日10时01分通过短信向杨玲苏(手机号码:1339966)明示保单变更内容,杨玲苏于2015年7月23日10时46分通过短信回复确认已作相应变更。2016年7月27日,雷大华在武胜县国道线+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死者雷大华法定继承人情况如下:父亲原告雷申炳、母亲原告邹生碧、妻子原告甘元渠、长女原告雷某甲、次女原告雷某乙、儿子原告雷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投保人河北神州铁塔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了相应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本案所涉保单系经冯明居间介绍投保,投保人及保险人经常通过居间人进行联络,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确认保险变更事宜,属于各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其效力应予认定。2015年7月23日投保人申请将雷大华(身份证号:)变更为本案所涉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的经办负责人杨玲苏通过短信回复“已改”确认,系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进行的变更,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意变更并于当日生效。杨玲苏是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的员工,经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授权负责联络投保人、居间介绍人,并以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的名义办理本案所涉保单的承保、收费、变更等业务,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杨玲苏对本案所涉保单进行变更的承诺对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收到投保人变更申请并承诺变更后,负有及时办理并出具保险批单的义务,防止脱保情形发生。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辩称应以书面批单的出具时间为保单变更生效的时间,将因己方过失造成��脱保风险加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保单变更生效的时间应为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员工杨玲苏短信回复确认变更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保被险人雷大华于2015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辩称本保单的保险内容为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但在庭审中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内容或其已向投保人明示了免责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衡水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申炳、邹生碧、甘元渠、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支付因雷大华死亡的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