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淑珍诉孙小青、孙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孙小青,孙慧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淑珍。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小青。被告:孙慧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淑珍诉被告孙小青、孙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与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青、孙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淑珍和被告孙慧琴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孙小青找到被告孙慧琴让通过朋友帮忙借50万元,说只用三天就还。被告孙慧琴就联系到原告,当日原告随即通过工商银行往被告孙慧琴的卡上转账50万元。被告孙小青打了借条,加上她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10万元,总共6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6月底付40万,7月还完,如不还完,利息加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孙小青和孙慧琴,要求她们归还借款,但是她们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孙慧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孙小青借用她的卡号和账户向原告借了原告50万元,这笔款她已经转给了被告孙小青。至今,原告的6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青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现在无法确定,孙小青之前的借款的10万元,在未质证前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部分,在法律范围能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孙慧琴辩称:孙慧琴只是介绍人,不是实际的用款人。不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借条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孙小青通过被告孙慧琴向原告张���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0万元,月息2分,2015年6月底还款40万,7月还完,如不还完,利息加倍;二、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2、原告银行一份电子回单、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张淑珍向被告孙慧琴账户上打入借款50万元,加上原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总计借款60万元;三、1、孙慧琴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孙慧琴汇款凭条,证明被告孙慧琴将原告所借款项又转给被告孙小青公司名下的会计姚倩倩。被告孙小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本身只是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但不是生效的条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条上的数额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银行5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对工商银行19.6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张淑珍与孙慧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借给了被告孙小青。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孙慧琴与姚倩倩的收款行为。被告孙慧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本身只是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但不是生效的条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条上的数额的事实。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也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银行5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对工商银行19.6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孙慧琴的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孙小青、孙慧琴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小青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被告孙慧琴让其通过朋友帮忙借款50万元。被告孙慧琴找到原告张淑珍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淑珍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孙慧琴的卡上转账50万元。被告孙慧琴出具证明:“孙小青借张淑珍50万元,借我的卡号和账户,此款我已经转给孙小青。”被告孙小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淑珍现金陆拾万整(60万),息2分计算。6月底付40万,7月还完,如还不完,双倍息。借款人:孙小青,2014年11月18日。”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淑珍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孙慧琴的卡上转账19.6万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孙小青归还了9.6万元,还有10万元尚未归还,故被告孙小青出具了总共60万元借条。又查明:被告孙小青和孙慧琴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就其主张补充提交证据,也未在法庭���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然否认该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小青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慧琴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淑珍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孙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淑珍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孙小青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