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起国与蓟县白涧镇杜吉素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国,蓟县白涧镇杜吉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92号原告陈起国,农民。被告蓟县白涧镇杜吉素村民委员会。原告陈起国与被告蓟县白涧镇杜吉素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承揽被告村委会修路工程,原告按修路协议完成施工,将道路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于2010年11月30日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确认,但未付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1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10年11月3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告陈起国以蓟县白涧镇杜吉素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而蓟县白涧镇杜吉素村民委员会现尚未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没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法定程序推选的代表人代表村委会进行诉讼,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起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9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