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进京、郭勇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大牟家镇小辛家村621号,住高密市新新家园12号楼3单元301室,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迟春江,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海霞,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某,无业。199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强,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务农。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农。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王某、孙某甲、刘某甲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迟春江、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海霞、门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强、王某、孙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王某、孙某甲、刘某甲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4日,孙某丙未经被告人刘某同意,用刘某所有的鲁G×××××号牌轿车抵押借款。2015年6月20日7时许至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门某(2015年6月28日开始参与)、王某、孙某甲、刘某甲等人以索要该车为由,先后在高密市银座新天地小区3号楼1202室内、高密市醴泉街道晾甲埠村前铁路护路房内、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东风东街交叉口“祥和旅馆”内、潍坊市峡山区郑公街道后郑公三村村西峡山水库东侧树林内、高密市潍胶路南侧汉泰石化有限公司西墙外树林内、高密市醴泉大街与夷安大道路口明昊门业办公室内、高密市昌安大道与醴泉大街路口西侧100米路南刘某乙门头房内非法拘禁孙某丙。期间,被告人于刘某、郭某、门某采用警棍电击、酒瓶敲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孙某丙,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刘某甲采用耳光打脸、手掐脚踢等方式殴打孙某丙。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丙体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在高密市昌安大道与醴泉大街路口西侧100米路南刘某乙门头房内,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采用脚踩胳膊、强脱衣服、警棍电击、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装有辣椒水、瓶口涂有辣椒油的啤酒瓶插入孙某丙的阴道内,对其进行强制猥亵。经鉴定,孙某丙阴道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王某、孙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孙某乙、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丙病历,孙某丙证明材料、鲁G×××××号牌轿车车辆情况、借款合同,潍坊市奎文区北海祥和宾馆住宿登记表,办案说明,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3份,孙某乙手机信息内容照片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1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王某、孙某甲、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用暴力强行让孙某丙脱掉衣服,将装有辣椒水、瓶口涂有辣椒油的啤酒瓶强行插入孙某丙的阴道内,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郭某、门某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债务,被告人刘某、郭某系偶犯、初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刘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