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孔璀、袁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代表人汪莫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城宜景苑7号。法定代表人孔璀。被执行人王和平,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大慧,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孔璀。被执行人袁佳丽,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丁丽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案件受理费100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52元,由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催交通知期限内缴纳上述费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除寄给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孔璀的上述材料由他人代为签收外,其余材料均被退回。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执76号执行裁定,将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大慧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57076.63元扣划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方便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尚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8775.37元、执行费1488元未能执行到位。经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与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宁执字第671号。该案正在本院执行中,并正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处置,尚未变现完毕。故本案剩余标的的执行,可待该案变现完毕后一并执行到位。以上执行情况,有财产调查反馈材料、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和本院催交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和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次执行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076.63元,余款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方便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能执行到位,可待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处置变现完毕后一并执行到位。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迟红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