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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诉陈俊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陈俊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60号原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炉山镇公贤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4550-6。法定代表人何武,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光军、夏会,该矿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俊龙,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杨帮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鑫峰煤矿(以下简称炉山鑫峰煤矿)诉被告陈俊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军、夏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帮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炉山鑫峰煤矿诉称:我煤矿与被告工伤待遇支付纠纷一案,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我方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5482.5元。我方认为原告在煤矿上工作时间未满半年,且被告工资是按计件计算,虽双方在仲裁时未提交被告的工资证明,但以双方认可的工资平均数额可作为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依据。威宁县仲裁委未查实被告的工资情况,便以毕节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玖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最高为6个月,最低为2个月。因被告在我处工作时间较短,威宁县仲裁委以6个月的标准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我方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54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炉山鑫峰煤矿提供的证据有:1、威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计算的各项费用不合理。2、法人身份证明及何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3、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俊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理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问题,我提出的工资是6000-8000元,原告不认可,也没有提交工资证明,所以仲裁委员会以毕节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合理的。我还没有得到护理费,现在我还要求原告支付我护理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威劳人仲字(2015)第100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计算的各项费用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陈俊龙与原告炉山鑫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从事掘井运输工作,合同未约定工资。2014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在井下采区运输大巷不慎被矿车砸伤小腿,后被送往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去四万元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付清。被告所受伤害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另查明:被告陈俊龙受伤时上年度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4.5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上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炉山鑫峰煤矿与被告陈俊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原告炉山鑫峰煤矿的员工,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玖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炉山鑫峰煤矿应对被告因工伤致残享有的相关待遇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约定工资,原告也不能提出被告工资多少的依据,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受伤时上年度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月)计算被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玖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最高为6个月,最低为2个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不长,本院认为以4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较为适宜。对于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应予准许。而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护理费,由于被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应认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经计算,被告陈俊龙应享有的玖级工伤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4.5元×9=3064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55.5元×6=23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55.5元×4=1582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4.5元×8=27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4=140元;护理费3404.5元×14/30×40%=635.5元。上述补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98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炉山鑫峰煤矿与被告陈俊龙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炉山鑫峰煤矿支付被告陈俊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35.5元,合计9820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英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