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赵永军、崔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喀喇沁支行,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赵永军,崔树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喀喇沁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东区。负责人王晓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然姝,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喀喇沁支行职工。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扁担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被告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玉华,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满族,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赵永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烟草局职工。被告崔树森,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南小职工。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赵永军、崔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胡国良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然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赵永军、崔树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分24期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5‰。与被告赵永军、崔树森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欠原告第7期至第10期借款本金27199.51元,相应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5661.33元。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军、崔树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本利罚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包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年利率18%、逾期罚息2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同时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收取罚息;3号、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赵永军、崔树森为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号、还款记录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欠借款本金361512.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661.33元。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被告赵永军、崔树森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第7期、第8期、第9期、第10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欠原告逾期本金27199.5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34312.5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661.33元,本息合计367173.43元。被告赵永军、崔树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军、崔树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喀喇沁支行逾期借款本金27199.51元、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4579.03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1082.3元合计32860.84元;提前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334312.59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等。被告赵永军、崔树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李红伟、李玉华、赵永军、崔树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 燕 燕审 判 员 胡 国 良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