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桂春与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春,扈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80号原告李桂春,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国胜,青州口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本娟,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春诉被告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春及委托代理人董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春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之夫谭桂华(现已病故),因业务急需钱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桂春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谭桂��2015年1月1日”。现谭桂华已于2016年1月11日因病死亡,该债务应由其妻子被告扈本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本娟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案外人谭桂华向原告李桂春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谭桂华60000元,谭桂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扈本娟与案外人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被告与谭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青州市何官镇后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桂春与案外人谭桂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谭桂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李桂春已履行出借义务,谭桂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催要后,谭桂华应当及时偿还。谭桂华死亡后,被告扈本娟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春借款6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扈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