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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居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民警张某甲、马某某对本市普陀路XXX号游戏机房进行治安检查时,向被告人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要求其配合调查。被告人徐某拒绝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言语挑衅,在被带上警车后以手击打民警张某甲面部,致张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面(唇)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民警张某甲、马某某对本市普陀路XXX号游戏机房进行治安检查时,向被告人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徐某配合调查。被告人徐某拒绝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言语挑衅,在被带上警车后以手击打民警张某甲面部,致张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面(唇)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其带领马某某对辖区内的普陀路XXX号游戏机房进行治安检查时,见该游戏机房正门已关,马某某先到小区内查找游戏机房后门,其将警车停放在路口后,下车准备向小区走,看见马某某跟在一男子后面朝外走。其上前拦住该男子徐某,得知徐某可能是游戏机房的客人,不配合马某某工作,即向徐某表明警察的身份,希望能配合工作,但徐某仍置若罔闻,对其进行言语挑衅。其和马某某决定将徐某带所进一步调查,并将徐某带上警车后,徐某仍在警车内辱骂其。其在警车外让徐某出示身份证件,徐某拒绝出示,并挥拳打其面部。其和马某某将徐某制服后带到派出所。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其与张某甲对辖区内的普陀路XXX号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见该游戏机房正门已关。其从游戏机房后门进入,在过道处发现在该游戏机房玩游戏机的两人后,表明警察身份,希望他们配合工作,其中徐某边讲挑衅的话,边往外走,其紧随后面。张某甲见状拦住徐某,向徐某表明身份后,希望他能配合工作,但徐某向张某甲讲了挑衅的话,不愿配合工作。其和马某某将徐某带上警车后,徐某仍在警车内辱骂其。张某甲在警车外让徐某出示身份证件,徐某拒绝出示,并挥拳打张某甲的面部。其和马某某将徐某制服后带到派出所。3、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晚,其路过普陀路江宁路附近,见一民警和一男子边吵边走向警车。后该男子被带到警车内,和站在警车边上的民警争执,不断辱骂民警,表示不会配合,用拳头打了民警的下颚处。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面(唇)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刑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徐某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