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景、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以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