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莱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初1807号起诉人莱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起诉人莱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11月7日,起诉人与山东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向山东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货款总额为17580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供货,实际供货价值为1796570.80元,而山东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376000元,尚欠1420570.80元未按约定支付。起诉人暂向山东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万元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山东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本院管辖,但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属于本辖区,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亦不在本辖区,该约定管辖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莱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曹凤玲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