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潘锡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潘锡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碧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锡添,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锡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燕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2002年开始与原告存在交易,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在2005年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4152元。双方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返还204152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二、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剩余的146938元货款的清偿方式签署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10万元,剩余46938元再行协商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上述协议付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38元及其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金46938元,从200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锡添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需合同、欠条、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结算单,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早在2005年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宜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当时调解结案;2、(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金额,仍拖欠大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付款义务。3、(2014)中信函字0103号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1054822458412)及物流查询、(2014)中信函字0723号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1004342080011),证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201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清偿责任。4、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及7月向原告归还拖欠的货款。5、(2015)中信函字0831号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1063134574515)及物流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并未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对其进行催收货款。6、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证明:1、被告已经承认并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承认有1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提出有4万余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时的委托律师,但并没有提供收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确认;2、被告承诺就10万元货款分期向原告支付。被告潘锡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潘锡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52元,由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前分10期清还给被告,具体还款方法为:被告于2005年6月起至2006年2月止,每月15日前各清还20000元给原告,余款24152元于2006年3月15日前全部清还给原告;二、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欠款余额、案件诉讼费、违约金(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557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86元。2014年间,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欠款事宜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5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至今仍拖欠甲方货款共计10万元,另有46938元需与第三方确认后再行协商。2、还款期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货款分两期支付,乙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第一期货款5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清偿第二期货款5万元。3、利率:乙方逾期未支付的,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4、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订后生效,若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协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上述协议书的乙方后面签名。开庭时,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当年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201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4152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786元,上述合计206938元。被告在该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了6万元,至今仍欠146938元。原、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对上述款项进行协商时,被告提出不仅仅归还6万元,还归还了46938元给原告原先委托的律师。原告在了解情况后就与该律师联系,但该律师表示从未收取过分文,且被告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向该律师支付了46938元。协议书中的第三方就是指该律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未应诉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在庭审时对本案货款的来源及数额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本案所涉货款与本院(201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货款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在2015年5月15日再次对该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协商不成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加上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46938元,从200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双方在本院(201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和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锡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38元及其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金46938元,从200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元,保全费1106元,合计4872元由被告潘锡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管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