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煤矿和第三人王果英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禾县袁家煤矿,王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方,男,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袁家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袁家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桐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秦佑,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果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李义方,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原审第三人王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嘉禾县袁家煤矿(以下简称袁家煤矿)与朱志兵(斌)签订了《嘉禾县袁家煤矿采煤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朱志兵(斌)组织人员到袁家煤矿务工,经体检和袁家煤矿培训合格后,袁家煤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种保险手续。朱志兵组织了湘乡采煤队,还自行组建了食堂,聘请了王果英为食堂炊事员,王果英的一切费用含工资由朱志兵发放。2014年11月30日,王果英在厨房搞卫生时,被开水烫伤。2014年12月1日王果英在宁乡县肖家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创面基本愈合。2015年3月25日王果英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2015年4月8日向袁家煤矿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8日袁家煤矿向市人社局就王果英的受伤情况作了说明,认为王果英与袁家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请求依法不予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果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对王果英予以认定为工伤。袁家煤矿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袁家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煤矿设有职工食堂。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袁家煤矿与王果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王果英受雇于朱志兵,而王果英的一切费用均由朱志兵直接开支,王果英与袁家煤矿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朱志兵是否雇佣王果英仅是朱志兵的个人行为,与袁家煤矿无关,也不需要征得袁家煤矿的同意,故王果英与袁家煤矿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袁家煤矿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王果英与袁家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家煤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家煤矿答辩称:王果英从事的工作不是我矿与朱志兵签订承包采煤协议约定的工作事项,王果英是由朱志兵聘请、管理、发放工资,与袁家煤矿没有形成直接的管理关系,与朱志兵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果英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王果英被烫伤后住院治疗的医院是宁乡县肖家烧伤专科医院的事实不实,应为嘉禾县肖家烧伤专科医院。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王果英被开水烫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袁家煤矿与王果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袁家煤矿与朱志兵签订了《采煤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就工作事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各种保险的购买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袁家煤矿设有职工食堂,王果英是朱志兵自办食堂聘请的炊事员,故王果英的工作事项既不属于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业务组成部分,也不符合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应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各种保险的劳动者。事实上,袁家煤矿亦未与王果英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各种保险。另,王果英的工作还不受袁家煤矿的管理、约束。因此,市人社局认定袁家煤矿与王果英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邹 敏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