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868号原告梁某,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1日在银川市西夏区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某,现年两岁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用语言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稍有语言不和就辱骂原告,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某某(现年2岁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本(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结婚的合法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吵架都是有原因的,原告经常喝酒、夜不归宿,大晚上都有男同学打电话。因为原告的弟弟要结婚,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给资助二万元,被告无钱资助,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也产生矛盾。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就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3日,原告跟自己的父亲合资买了一辆斯柯达小轿车,价值13万元左右,车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因为原告父亲是残疾人,车辆由原告驾驶,为此事双方也争吵过。2008年,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通过战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2015年11月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一人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原件一本(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某。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贺兰印象15-1-701房屋一套,二手三菱车一辆,松下牌冰箱一台,创维牌55寸、42寸彩色电视各一台,博士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后双方无债权。庭审中,双方认可有债务,欠被告战友何进富1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予以界定。本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在婚后缺乏沟通,缺乏理解与包容,以致夫妻感情之间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正需和谐稳定的家庭保障其健康成长。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理解,慎重认识婚姻并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建立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如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