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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关志立与吴维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柱,关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柱,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立,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宗意,阳江市江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维柱因与被上诉人关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吴维柱作为“借款人”签写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关志立收执。借据内容载明:借款45000元,借款原因为货款;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此后,关志立以吴维柱仅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了5000元给其,余下欠款40000元经其向吴维柱催收无果为由,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维柱支付货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货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吴维柱承担。一审诉讼中,关志立主张上述借款45000元原为吴维柱欠其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因吴维柱没有付清货款而书写了本案的《借款借据》给关志立收执。吴维柱则主张其原在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因需向该公司预支货款而书写本案的《借款借据》给该公司,后来公司老板没有批准预支货款,但吴维柱没有收回该《借款借据》,吴维柱不清楚该《借款借据》为何会在关志立处。对于吴维柱上述主张,关志立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吴维柱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借据》交关志立收执,虽然该借款借据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在吴维柱未能举证明关志立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借据持有人关志立即为该笔款项的债权人。因此,应认定吴维柱向关志立借款45000元一事成立,关志立、吴维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关志立持有吴维柱确认的债权凭证《借款借据》,自认吴维柱已支付5000元,现请求吴维柱偿还欠款4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吴维柱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借款借据》是向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预支货款而写给该公司,但吴维柱对此并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吴维柱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欠款的利息,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关志立请求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维柱尚欠关志立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关志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关志立已预交),由吴维柱负担。上诉人吴维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志立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借据》产生的前提及其是该借据的债权人,其根据意外得来的《借款借据》,荒构事由以达到其目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导致判决不公。一、关志立起诉状述称其与吴维柱长期有生意往来,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生意往来的凭证。由此证明双方根本没有生意往来的事实。关志立述称2009年初吴维柱向其下单订购木箱一批。如果订购货物,应有订购合同、关志立向吴维柱交货及结算等相关凭证,但关志立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下单订购货物的凭证,说明其在编造双方有生意往来的假象。事实上,吴维柱从没有向关志立订购任何货物。关志立起诉状述称吴维柱未及时结清货款给其,至2009年2月16日止,吴维柱尚欠关志立货款45000元,为此吴维柱签下一份《借款借据》给关志立。如果吴维柱欠关志立的货款,不可能用一份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借款申请借据作为欠款凭证,关志立不会接受一个不认识的人签一份根本与其不相干的借据,而把货物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该份借据是不完整的,未批核的申请借款借据。关志立作为正常人不会接受一份没有注明其为债权人的,没有还款日期,没有说明欠款原因的借据。事实该《借款借据》不是吴维柱向关志立签写的欠款凭证。而是吴维柱在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时,因业务所需向工作单位申请借款时所写的借款申请借据,当时单位负责人因其它原因没有批核而出纳人没法支付的待批借据。2009年6月,吴维柱因其它原因不在该公司工作,也没有收回该不完整、未批核的《借款借据》,后该公司因搬迁原因把该《借款借据》作废旧文件而丢失。关志立不是《借款借据》的债权人。关志立称吴维柱偿还了5000元,尚欠4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如果吴维柱向关志立借款,2009年2月16日的欠款在2014年6月18日还款5000元,再催收余款未果,又于一年后即2015年8月27日凭一份来历不明的借据进行诉讼,不符合常理。吴维柱经多方查问,找到原工作单位,说明原由后,原工作单位为搬迁而丢失借据的事实作了说明,并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案的《借款借据》是吴维柱在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时向单位申请借款所写的无效申请借据。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案的《借款借据》债权人为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吴维柱与关志立不存在欠款关系,关志立不是该案中的《借款借据》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收回此《借款借据》还给吴维柱,同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维柱不用偿还该款给关志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关志立承担。被上诉人关志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吴维柱上诉所讲的事实全是虚构捏造的,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吴维柱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佳强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4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本案欠款是发生在2009年2月16日,吴维柱称该欠款是其当时向佳强公司所书写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吴维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案借据由来;2、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案借据债权人资格。经质证,关志立对吴维柱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4日吊销,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吴维柱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公司的另一股东关某某是夫妻关系。关志立二审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4日吊销。经质证,吴维柱认为该公司因未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实际公司还在营业,包括借据都是向佳强公司申请的。公司现在搬迁,因此没有恢复营业执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关某某,该公司投资者是关某某和吴维柱。吴维柱称其与关某某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还查明:吴维柱提供该公司于2015后12月5日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吴维柱于2007年至2009年在该公司工作,于2009年2月16日因业务需要向公司申请借款而写下《借款借据》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45000元,申请借款金额为货款,当时因其它原因未经批准,故作无效借据。后因公司搬迁而丢失,特此证明该借据作废,不作任何欠款凭证。本院认为:吴维柱对关志立提供的涉案的借款45000元的借据为其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并不是其向关志立借款,而是向其当时所在的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且未获批准的公司内部申请借款单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关志立是否为涉案借款借据的债权人。涉案的借款借据虽没有写明债权人名称,但该借据由关志立持有,吴维柱主张关志立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其事实主张。吴维柱对此提供阳江市佳强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该借款借据是吴维柱当时向该公司申请借款未获批准的、后来丢失的借据。由于该公司是吴维柱与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吴维柱是该公司的投资者,参与公司的事务管理,其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吴维柱所主张的借款直接涉及该公司的利益,故该公司为其投资者出具的证明的可信程度不高,且吴维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申请借款关系,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借据涉及金额45000元,数额较大,如按吴维柱所讲是向公司申请借款未获批准而留在该公司保管,则该借据不可能在关志立手中持有,但事实上该借据由关志立持有。吴维柱对此解释为该公司搬迁时丢失该借据。由于该借据涉及金额较大,该公司丢失该借据而未报案,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吴维柱是该公司的投资者兼业务员,不排除其以及其所在的公司与关志立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吴维柱写出的该份借据注明借款原因是货款,与公司业务往来中,双方结算后将所欠货款写为借款的做法相符合,并且该借据由关志立持有,在吴维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志立并非该笔款项的债权人或该借据由关志立非法获得的情况下,应认定关志立为该笔款项的债权人。原审根据关志立自认事实,认定吴维柱已还款5000元,判决吴维柱支付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关志立正确,应予以维持。吴维柱以借据上没有债权人名称主张关志立不是该借款借据的债权人,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吴维柱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维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