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西鹏与沈帅、徐家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鹏,沈帅,徐家森,冯加强,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905号原告徐西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勤伦,居民。被告沈帅,居民。被告徐家森,居民。被告冯加强,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徐西鹏与被告沈帅、徐家森、冯加强、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鹏委托代理人徐勤伦,被告沈帅、冯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鹏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沈帅伙同其他三被告将行至黄沟十字路口的我围殴致伤,后经警察介入才将我解救出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背部、右肩、左肘、手背软组织损伤。现依法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96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手表500元,以上共计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帅辩称,我们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中手表没有经过鉴定,不属实。原告所谓的工资每天12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徐家森未答辩。被告冯加强辩称,我们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中手表没有经过鉴定,不属实。原告所谓的工资每天120元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沈帅伙同被告徐家森、冯加强、XX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黄沟村十字路口,酒后无故将原告徐西鹏打伤。原告徐西鹏受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治疗支付医疗费2960.3元。原告徐西鹏的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头部、背部、右肩、左肘、手背软组织损伤,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蒙阴县公安局以“沈帅伙同徐家森、冯加强、XX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黄沟村十字路口,酒后无故将徐西鹏打伤”为由,分别对被告沈帅、徐家森、冯加强、XX治安处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蒙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任。被告沈帅、徐家森、冯加强、XX酒后共同对原告徐西鹏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徐西鹏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西鹏的损失医疗费2960.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误工损失日为20日,护理期限为7日,对于误工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收入情况,但可以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01.2元,护理费为560.42元。对于营养费、手表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徐西鹏的损失为医疗费2960.3元、误工费1601.2元、护理费560.4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2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帅、徐家森、冯加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西鹏的各项损失5821.92元。二、驳回原告徐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帅、徐家森、冯加强、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