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连X与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X,孙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83号原告:连X,女。被告:孙XX,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日成,系辽宁柏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连X诉被告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永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刘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X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普兰店市民政局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2014年被告已给付原告2.7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辩称:被告同意给付,但是被告现尚欠数额是3.1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的哥哥2000元,原告的哥哥已经承认将2000元给了原告连X。经审理查明:原告连X与被告孙XX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给原告6万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7万元,尚欠3.3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及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将尚欠的款项3.3万元给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已通过微信将2000元转账给原告的哥哥,应从欠款额中予以扣除一节,因原告否认收到2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兄代为收款,被告向原告哥哥履行义务,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连X人民币3.3万元,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65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