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良与被告佟明珠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良,佟明珠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增良,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龙南村*组***号。被告佟明珠。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良与被告佟明珠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良,被告佟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良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6月19日、7月1日共计借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六张,票面金额合计99164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按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40天,被告付给原告承兑金额(不贴息)现六张银行承兑均已超过40天,因此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91645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借款991645元。2、被告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明珠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载明付款金额的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依据该条规定,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以连续背书而取得,不是背书取得的,应当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既不是涉案票据的连续背书人,也未在举证期内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该条的解释,被告以欠缺基础关系,即原告与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进行抗辩。4、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原告以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使用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付承兑金额现金,属于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1998年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涉案票据的效力属于待定状态。涉案票据出票人的印章真实性有待查实,部分票据无密押,没有载明承兑日期,缺乏形式要件。部分票据还没有到汇票到期日,其票据效力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10005123657809,金额81997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前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9日和21日,原告与被告佟明珠签订银行承兑使用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银行承兑汇票3张和两张,票号和金额分别为3100005123791728,金额100000元;1040005224339900,金额60000元;3020005322764752,金额400000元;3100005124715498,金额200000元,3100005124715627,金额149648元。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银行承兑40天,被告付给原告承兑金额现金(不贴息),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和7月1日。到期后,此银行承兑使用协议作废,如被告原因到期未能付给原告全额承兑款,被告另给原告开具借款手续。现还款日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票面金额现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佟明珠出具的借据、原告与佟明珠签订的银行承兑使用协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被告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使用协议,既非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原告已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已无法返还,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明珠赔偿原告王增良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损失991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会平审判员 薛永辉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