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学坚与陈炳生、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坚,陈炳生,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学坚,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炳生,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秋水园村收费站西侧(汽车服务公司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60107-3。法定代表人张铁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101041-5。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坚诉被告陈炳生、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学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被告陈炳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300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0614.9元;三、判令被告陈炳生、南城物流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炳生辩称: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南城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及运营利益均归被告陈炳生所有,故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炳生垫付了治疗费3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炳生;四、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辩称: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05分许,被告陈炳生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水都工业园金乐路口时,与原告李学坚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炳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李学坚因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李学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三、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2,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为39周岁,其父亲李兴忠、母亲黎伍妹、儿子李卓文、女儿李颖文分别为66周岁、66周岁、6周岁、10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12年、8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3、1/3、1/2、1/2。肇事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陈炳生与被告南城物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综上,原告李学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83946.85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9985.71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02661.14元(附表第五项至第十项),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300元(附表第十一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陈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79985.71元,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69985.71元(79985.71-10000=69985.71)。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02661.14元,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92661.14元(202661.14-110000=92661.14)。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有1300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121300元(10000+110000+1300=121300)。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162646.85元(69985.71+92661.14=162646.85),根据原告、被告陈炳生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炳生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162646.85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者险,根据被告陈炳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2646.85元。由于被告陈炳生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可直接扣减3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159646.85元(162646.85-3000=159646.85)。至于被告陈炳生支出的3000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坚121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坚159646.85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原告李学坚负担6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2785.71元62785.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被告陈炳生辩称:1、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62785.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均无异议。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1天,共1100元。三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重新鉴定后再确认。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100元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五护理费880元8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均无异议。被告对该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7884.47元29246.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最多同意按41天计算。原告经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益利利五金包装部,误工费可以参照本区域“零售业”标准70191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1天,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41日(11+30=41)。故误工费为7884.47元(70191÷365×41=7884.47),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3200元3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八交通费800元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由法院酌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重新鉴定后再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96.67元206502.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至定残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为39周岁,本地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0.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20×0.2=120771.6);原告需扶养父亲李兴忠14年、母亲黎伍妹14年、儿子李卓文12年、女儿李颖文8年;其中李兴忠、黎伍妹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李卓文、李颖文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因第1-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故第1-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2×12=53212.56元;此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标准,故第13-14年被扶养人李兴忠、黎伍妹的生活费为22171.9×0.2×(1/3+1/3)×2=5912.51元;以上小计,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25.07元(53212.56+5912.51=59125.07)。综上,共计179896.67元(120771.6+59125.07=179896.67),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1300元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白云公司公司、陈炳生辩称:没有提供正规机打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83946.8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