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永恒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恒,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永恒窜至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其幺奶奶赵元先家玩耍,趁赵元先家房门未锁无人在家之机,将赵元先放在其卧室床头柜里的4200元人民币盗走。所盗人民币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张永恒家属已退还4200元给赵元先,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永恒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永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三次判处刑罚,刑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经鉴定,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其家属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 伦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