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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亚洲、上诉人梁娇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运公司)、被上诉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卢跃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洲,梁娇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卢跃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洲。委托代理人黄艳兵,系黄亚洲父亲。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娇娇。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跃辉,曾用名卢合希。上诉人黄亚洲、上诉人梁娇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运公司)、被上诉人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卢跃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亚洲于2015年3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金汇汽运公司、瑞发工程公司、梁娇娇、卢跃辉赔偿3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黄亚洲、梁娇娇、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上诉人梁娇娇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金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瑞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原审被告卢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10分许,在306省道联创化工东门口前路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亚锋醉酒后驾驶豫HG15**号牌轿车载冯飞扬、黄亚洲、冯蓬忠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创化工东门口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吴保柱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及转向灯不亮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向北驶出306省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亚锋、冯飞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亚洲、冯蓬忠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王亚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保柱承担次要责任,黄亚洲、冯飞扬、冯蓬忠不承担责任。后王亚锋的妻子梁娇娇及吴保柱均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后做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事发当天,黄亚洲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门诊费用1491.8元、住院费用7554.17元,购买血浆支出1551元。出院当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74天,2014年12月12日前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支出门诊费用3716.7元、住院费用72557.9元。2015年3月27日、4月21日,黄亚洲到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复检,支出429.9元。同年5月16日,黄亚洲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费用1676.89元。同年6月10日,黄亚洲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元。同年7月20日,黄亚洲到济源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755元。诉讼中,根据黄亚洲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亚洲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亚洲头部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出院后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黄亚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60元。另查:1、黄亚洲在济源市沁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3.67元;2、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卢跃辉,该车挂靠在金汇汽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豫HG15**号牌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由瑞发工程公司转让给梁新雷,后梁新雷又转让给梁娇娇;4、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支付黄亚洲医疗费10000元;5、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冯蓬忠、死者冯飞扬亲属、死者王亚锋亲属均起诉至法院,经确认冯蓬忠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78.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174.5元;冯飞扬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1.2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359元;王亚锋的损失有:医疗费1118.2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6667.9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故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王亚锋、吴保柱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原审酌定双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吴保柱系卢跃辉雇佣的司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卢跃辉承担,金汇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亚洲在明知王亚锋醉酒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辆,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其在王亚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瑞发工程公司已将事故车辆转让,因此黄亚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虽然豫HG15**号牌轿车系梁娇娇与王亚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梁娇娇作为王亚锋的妻子及该车所有权人之一,在王亚锋无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车辆,亦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由其在王亚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因此黄亚洲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黄亚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74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亚洲住院76天、每天30元为2280元;3、营养费。住院76天、每天15元为1140元;4、误工费。结合黄亚洲的住院时间、医嘱及伤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3.67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7056.54元;5、护理费。住院前46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176元,住院后3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40元。此外经鉴定黄亚洲出院后需1-2人护理两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黄亚洲伤情原审酌定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6940元。护理费共计66456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黄亚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1318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亚洲的伤残等级、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审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560元;9、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形,原审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7459.3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多名伤亡人员,涉及交强险的分配,经核算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7080.2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8376.32元,余款302002.75元的30%即90600.83元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70%即211401.92元中的30%由黄亚洲自行承担,其余70%即147981.34元由王亚锋的妻子梁娇娇承担10%为14798.13元。综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付黄亚洲116057.3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余款为106057.38元;梁娇娇应赔偿黄亚洲14798.13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存在超载现象,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并向原审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而是其公司遵循内部行业规则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其对该免责条款不仅应尽到提示义务,还应进一步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但从其提供的投保单中可以看出,这仅仅是一种模糊的提示,并未尽到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事故车辆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现保险公司又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亚洲106057.38元;二、梁娇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亚洲14798.13元;三、驳回黄亚洲要求卢跃辉、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黄亚洲负担4011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1985元,梁娇娇负担554元。黄亚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各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显失公平。原审认定其在王亚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过高,虽然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选任过错,但梁娇娇在明知王亚锋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存在的过错更大,因此,其认为,本次事故中其承20%责任,梁娇娇承担30%责任更为合理。二、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1、两份医院病历显示,其在住院76天内均是二人护理,但原审在计算护理费时,住院后30天按一人计算为2340元错误,应当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4680元。2、原审酌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不符合实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出院后须1-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本次事故给其造成重大伤害,病情严重,其曾在住院期间需要四个人轮流照顾,出院之后,病情略有好转,但一直有其母亲、姑姑、二姨三人轮流照顾,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确需二人陪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支付其20320.64元,梁娇娇再增加支付其60310.32元。梁娇娇上诉称:一、本案车辆系其与王亚锋共同所有,王亚锋作为车辆所有人之一,对车辆拥有独立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王亚锋驾驶车辆时,其并不知情,因此,王亚锋个人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没有代为赔偿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而在本次事故中,梁娇娇并无过错,更不存在管理过失,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黄亚洲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金汇汽运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事故车辆超载,金汇汽运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但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也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无视该合同约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10606元。金汇汽运公司、瑞发工程公司、卢跃辉针对黄亚洲、梁娇娇、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黄亚洲、梁娇娇、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黄亚洲针对梁娇娇、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梁娇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之一,在明知王亚锋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放任王亚峰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支付其20320.64元。梁娇娇针对黄亚洲、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仅是一种模糊的提示,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其不生效。另外,涉案车辆还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中,其对王亚锋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放任王亚锋驾驶车辆的重大过错,相反黄亚洲在明知王亚锋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事故车辆,黄亚洲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梁娇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经鉴定黄亚洲出院后需1-2人护理,原审根据黄亚洲的伤情酌定一人护理,符合实际。因此,应驳回黄亚洲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针对黄亚洲、梁娇娇的上诉答辩如下:黄亚洲、梁娇娇的上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中,黄亚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证人冯红霞(黄亚洲母亲)、黄艳红(黄亚洲姑姑)、冯艳红(黄亚洲小姨)的当庭证言。证明:黄亚洲出院后须二人护理。梁娇娇质证如下:三证人均系黄亚洲的近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如下:同梁娇娇的质证意见。另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不应采纳。金汇汽运公司质证如下: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三证人与黄亚洲均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卢跃辉质证如下:同金汇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瑞发工程公司质证如下:三个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三证人均为黄亚洲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但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仅能证明其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尽到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黄亚洲在明知王亚锋醉酒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梁娇娇作为王亚锋的妻子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之一,在王亚锋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车辆,亦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黄亚洲在王亚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30%的责任,梁娇娇在王亚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均无不当。因此,对黄亚洲、梁娇娇关于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黄亚洲的护理费用。黄亚洲住院前46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176元,住院后3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40元。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误将“住院后30天由一人护理”写成“住院后30天由二人护理”,该笔误原审已经裁定予以补正,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鉴定黄亚洲出院后需1-2人护理两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黄亚洲的伤情,原审酌定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黄亚洲负担1816元、上诉人梁娇娇负担1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