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文勇超诉被告黄乾峰、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勇超,黄乾峰,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文勇超,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乾峰,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乾县。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学院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范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勇超诉被告黄乾峰、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称连奇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勇超及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黄乾峰、连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勇超诉称,2015年1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黄乾峰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制药厂十字北侧20米附近时,适逢原告文勇超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文勇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勇超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进行了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404.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130661.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乾峰辩称,其系连奇公司的送水工,出了事故以后,公司没有积极处理,现在是停工的状态,当时是给公司送水,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连奇公司辩称,黄乾峰系其公司员工,根据诉状及责任认定书,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黄乾峰估计预判不足,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故应该由黄乾峰承担责任。黄乾峰发生交通事故与连奇物流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25分许,黄乾峰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制药厂什字北侧20米附近时,适逢文勇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于黄乾峰所驾驶车辆前方,由于黄乾峰估计预判不足,驾车超过非机动车道超越陕西省XX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蹭,文勇超倒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乾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勇超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4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实际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来院拆线,内固定术后6周、3月、6月来院复查,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来院复诊。文勇超因事故共产生住院治疗费27404.93元,其中黄乾峰垫付7000元,其余费用由文勇超支付。文勇超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95元。文勇超自2013年12月1日起租住于本市汉城南路陈家寨社区。文勇超系西安市土门市场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人民政府、西姜寨派出所、刘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文勇超父亲文宗合(1954年2月22日出生)、母亲王继枝(1951年8月5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文勇超父母亲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文勇超与其妻任凤莲生育一子文某(2008年8月26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勇超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勇超本次外伤所致左三踝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勇超还需择期接受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文勇超本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文勇超支付鉴定费3080元。黄乾峰系连奇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质证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黄乾峰驾驶电动车与文勇超发生事故,致文勇超受伤,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黄乾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文勇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乾峰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连奇公司予以赔偿。文勇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04.93元,黄乾峰垫付7000元,故其医疗费损失应为2040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1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根据其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按60日计算,每天30元应为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450元,根据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限为180日,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20700元;6、残疾赔偿金487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在西安连续居住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原告主张48732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文勇超父母亲文宗合、王继枝均系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刘俄村村民,共生育三名子女,文宗合1954年2月22日出生,抚养费计算方式7252元/年×19年÷3人×0.1=4592.93元、母亲王继枝,1951年8月5日出生,抚养费计算方式为7252元/年×16年÷3人×0.1=3867.73元,孩子文某,2008年8月26日出生,抚养费计算方式为7252元/年×11年÷2人×0.1=39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2449.26元,文勇超主张12449.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39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认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勇超因此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2175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勇超医疗费204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9.26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175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文勇超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