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殿民与被执行人梁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2执130号申请执人李殿民,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高杖子村。被执行人梁洪凯,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殿民与被执行人梁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30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哲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1382执130号申请执人李殿民,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高杖子村。被执行人梁洪凯,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殿民与被执行人梁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30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高凤彬助执员张敏助执员刘洋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哲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3月18日评议地点:执行局417室执行长:高凤彬执行员:张敏、刘洋书记员:刘哲评议记录如下:执行长:高凤彬今天我们就申请执行人李殿民与被执行人梁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有关事宜评议,首先由承办人发表意见:执行员:刘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的意见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请二位发表意见。执行长:高凤彬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执行员:张敏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终结本院(2016)辽1382执130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