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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熊春元诉杨庆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元,杨庆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37号原告熊春元,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代理人陶维吾,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熊春元与被告杨庆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元的委托代理人陶维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元诉称,被告经营废纸生意,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800元的废纸。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庆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废纸。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熊春元货款壹万叁仟叁.(13300.00元)欠款人:杨庆炎2014.1.22”。出具欠条后,被告共支付了2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春元货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杨庆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