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诉岑万富、贺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岑万富,贺登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58号原告杨晓浪,男,务农。原告秦胜忠,男,务农。原告邓老彭,女,务农。委托代理人胡云齐,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岑万富,男。被告贺登才,男,务农。原告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诉被告岑万富、贺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被告岑万富、贺登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浪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岑万富驾驶贵EX76**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人为贺登才,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从大田坝沿至双寒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田坝至双寒洞村道3KM+700M时与原告杨晓浪驾驶的贵GG57**二轮摩托车相遇(该车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岑万富驾驶的车辆后车门未关好、突然打开致使原告杨晓浪车上所载的妻子秦永珍、女儿杨玉琴受伤,秦永珍、杨玉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2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岑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永珍、杨玉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1、死亡赔偿金152152元(5434ⅹ20ⅹ2人ⅹ70%)、丧葬费26969元(3210.67ⅹ6ⅹ2人ⅹ70%)、抚养费6636元(4740.18ⅹ2人ⅹ70%)、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90257元,扣除被告岑万富已支付82000元,被告岑万富还应支付10825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ⅹ2人))。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8257元;2、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晓浪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晓浪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秦胜忠、邓老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一乘车人秦永珍的身份关系。3、黔公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岑万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晓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永珍、杨玉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坝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晓浪与死者杨玉琴系父女关系。5、猴场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玉琴与2013年3月18日凌晨06:08出生。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岑万富、贺登才对5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第1、2、3、5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虽出具该证据的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没有管理户籍的权利,但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村民生产生活情况有一定了解,且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杨晓浪与死者杨玉琴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岑万富辩称,对于原告杨晓浪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提出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方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之前在紫云法院开庭审理本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时候,如果可以调解,自己有望被宣判缓刑,但是对方对于赔偿金额不满意,因此调解失败,自己被判刑。自己现在正在监狱服刑,并且因为此次事故现已经负债累累,无支付能力。被告贺登才辩称,其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其称该肇事车已于2014年4月份卖给一个叫杨啟刚的,杨啟刚在买车时是有行驶证的,同时,在卖车的时候,其告诉过受让人该车辆的相关保险将于6月份过期,到时候需要延保,本来当时车辆就要过户的,但杨啟刚说在车辆延保的时候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其就同意了。当时其与杨啟刚之间签了一个卖车协议的,后来,车辆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杨啟刚又将车子转卖给了被告岑万富,杨啟刚便通知其与岑万富签订了卖车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中明确了卖车后车辆所出一切事故与其无关。被告贺登才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被告贺登才的买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岑万富之间的达成协议即卖车之日起,该车所出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2、杨启刚驾驶证一份,证明杨启刚在购买车辆时具有驾驶资格,贺登才在出卖车辆时并无过错。对于被告贺登才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方及被告岑万富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买卖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自由,该合同的内容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也无异议,故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作为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贺登才所举第二份证据,杨啟刚是否有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被告岑万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X7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大田坝沿大田坝至双寒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田坝至双寒洞村道3KM+700M处时,由于后车门未关好导致后车门打伤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杨晓浪及其妻子秦永珍、女儿杨玉琴,致使秦永珍、杨玉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晓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永珍、杨玉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该机动车系被告贺登才转让给杨啟刚,再由杨啟刚转让给岑万富的。被告岑万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杨晓浪与死者秦永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是1994年2月1日以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系同居关系。死者杨玉琴系原告杨小浪的非婚生女儿,且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岑万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X76**号轻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浪未佩戴安全头盔及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贵GG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岑万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晓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贵EX76**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由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贺登才转让给杨啟刚,再由杨啟刚转让给岑万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该车的受让人为岑万富,故贺登才对此次事故不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岑万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受害人秦永珍、杨玉琴的损失范围的确定:一、丧葬费,因三原告提供的住址均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死亡2人的丧葬费为42815÷12ⅹ62人=42815元。被告按责任承担70%,即4281570%=29970.5元,原告主张26969元,从其主张。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2人的赔偿金为6671.22202人=266848.8元。被告按责任承担70%,即266848.870%=186793.6元,原告主张152152元,从其主张。三、被扶养人杨玉琴的抚养费,因被扶养人杨玉琴在本次事故中已亡故,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抚养费66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证予以证明,但原告确实去参加陪护并处理两受害人丧葬事宜,故交通费用酌情予以确定为500元。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此,因三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的证明,而三原告为办理丧葬确有误工,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为900元。上述两项共计1500元,被告按责任承担70%,150070%=1050元。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该侵权行为不被包含在上列第三条内,且根据上列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包含在精神抚慰金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152+26969+1050元=180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除被告岑万富先前支付的82000元,被告岑万富还应当支付180171-82000=98171元。原告主张10825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以支持。虽原告杨晓浪与死者秦永珍不是合法夫妻,不享有夫妻关系应有的相关财产权,但其对与杨玉琴系父子关系,依法享有原告资格,同理原告秦胜忠与邓老彭也对秦永珍享有原告资格,因三原告未分别主张其权利且岑万富先赔偿的82000元也没有区分,故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也不作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岑万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8171元。二、驳回原告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杨晓浪、秦胜忠、邓老彭承担1212,被告岑万富承担1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正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利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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