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肖若贤、陈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肖若贤,陈珍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若贤。被告陈珍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肖若贤、陈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若贤、陈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肖若贤、陈珍芳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32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肖若贤等提供贷款。同日,被告肖若贤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如约向被告肖若贤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肖若贤未按期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2769.26元及罚息24224.51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184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共同承担。被告肖若贤、陈珍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肖若贤与被告陈珍芳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肖若贤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282769.26元及罚息24224.51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4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肖若贤、陈珍芳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名下价值37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若贤、陈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82769.26元;二、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罚息为24224.51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4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保全费23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8329元,由被告肖若贤、陈珍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肖若贤、陈珍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