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龙贞与李宏、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贞,李宏,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贞。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委托代理人:周小胧,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龙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首龙公司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首龙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使其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70元的单价发生了变化,被告首龙公司给付李宏的工程款已经超额给付,原告与被告李宏也承认,被告首龙公司提供了部分混凝土,综合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首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提供了混凝土,产生了相关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因为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被告首龙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数据,没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数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龙贞的起诉。裁定后,赵龙贞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首龙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系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二被上诉人参与了诉讼且对上诉人身份不持异议。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数据为由,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不具有客观性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所诉事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宏答辩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李宏与赵龙贞签订了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合同。赵龙贞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亦经验收合格,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李宏亦均认可赵龙贞完成工程量为25227.78平方米。虽然赵龙贞与李宏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赵龙贞所施工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滦县首龙通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使李宏与赵龙贞签订合同中约定平米单价发生变化,其余并无争议,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龙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