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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济新、仇淑芳与刘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新,仇淑芳,刘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刘济新。原告仇淑芳。委托代理人刘济新。被告刘维杰。原告刘济新、仇淑芳诉被告刘维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济新、原告仇淑芳诉称,被告刘维杰于2012年12月12日向青岛招商国旅借款10万元,但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该借款实际由原告儿子刘卫东借款给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年息为10%。但因原告儿子刘卫东于2013年元月26日因故突然离世,被告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刘维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刘维杰因个人需要现跟公司借款十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年利息百分之十,如到期归还不了,则用其股份充抵。到时其股份按原始价格由公司收回,到时刘维杰不再行使股东权利。该借款协议有被告刘维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该借款协议下另载有:特别说明,此款项已由刘卫东于2012年12月19日刷卡至仲达乾会务公司账户,由刘维杰自行提取。并有刘维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此款经由刘卫东代公司借款给刘维杰,其中五万由刘卫东代刘维杰付款至青岛仲达乾会务公司,另外五万汇款至刘维杰账户(另外五万刷卡也可),并有刘维杰签名。原告另持有情况说明一份,经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核查财务账目,刘维杰2012年12月账面无借款发生。特此证明。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另查明,被继承人刘卫东,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刘济新系被继承人刘卫东之父、原告仇淑芳系被继承人刘卫东之母。被继承人刘卫东于2006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6日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刘卫东生前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短信记录一份,内容为:“老大,我真的过不下去了,你看着帮帮我吧,实在不行我退股也行,先度过这个难关吧。那就先退吧,以后有机会再买吧,个人可以先借你十万、利息10,这能帮这个忙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之子刘卫东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利率为年息10%,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出生登记表1份、证明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公证书1份、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维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借款协议中被告刘维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借款协议中载明“、、、该款项已由刘卫东于2012年12月19日刷卡至仲达乾会务公司账户、、、”、“此款项由刘卫东代公司借款给刘维杰、、、”,据该借款协议之内容可推知被告刘维杰已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协议约定之借款,该款项系被继承人刘卫东个人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短信记录及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推定出借主体为被继承人刘卫东,借款金额为十万元。被继承人刘卫东去世,本案债权为被继承人刘卫东之遗产,两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本案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之清偿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欠款数额依两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的利息主张,协议中约定借期利息为年息10%,被告到期未还款,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济新、原告仇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维杰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 婕审判员 于美玲审判员 李永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