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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杨志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市五接镇复成圩村。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志明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向陈志明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陈志明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志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