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与邓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邓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679号原告张某原告陈某。被告邓某。原告张某、陈某诉被告邓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陈某诉称,2011年时邓某租我们的勾机用于采矿,双方约定每月租金45000元,开始几个月,邓某按月付款,后来就拖到二、三个月都不付一次款,因为被告欠的租金越来越多,我们就让被告打了欠条,但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打了欠条之后又欠了我们一万块的租金。这几年我们一直找他要钱,开始总说过几天给,但实际一直未还。现在被告已经找不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勾机租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邓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邓某从原告张某、陈某处租用二原告的勾机,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5000元,每半个月付一次租金,起初被告邓某均如期给付租金。但随着被告租赁汽车的时间延长,原告自称对被告产生了信任,在之后租赁的过程中给付租金次数越来越少,直到最后一直欠着租金,导致被告所欠租金越来越多。2011年5月15日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某、张某)勾机工程款十四万元五千元整(145000元)。欠款人邓某,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某签字捺印。现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4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轿车有偿使用合同、欠条、记录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在原告处租赁车辆而生债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对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该合同(欠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欠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下欠的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款期限没有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则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称后来又欠7500元租金,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陈某车辆租赁费1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78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