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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典文与吴永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文,吴永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张典文,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基(第一被告),男,1948年5月29日生,美国籍,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典文诉被告吴永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永基的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典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吴永基的委托代理人马式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典文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4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号事故车辆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西庆路交叉口约10米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2,262.17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2个月)、护理费3,640元(每月1,82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46,410元(每年23,205元*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每天20元*15.5天)、误工费14,000元(每月3,500元*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是第一被告垫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清楚,需要核实。营养费与护理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与律师费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的驾照是美国的,我方不认可。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且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抢救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43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34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西庆路交叉口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5天),共花费医药费16,180.37元(含伙食费234元,第一被告垫付3,918.20元)。另,除医药费外,第一被告还垫付原告7,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沪C347**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做出鉴定意见:原告之右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做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第一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1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二、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三、车辆维修费1,60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车损需要评估和鉴定,我方不认可原告车损。第二被告称,我方定损1,600元。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原告车辆定损单。审理中,原告提供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系美国驾照)。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没有中国驾照也未经过考核。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境外驾照持有者必须经过国内相关考核后才能驾驶车辆,我方不认可美国加州的驾照,认为第一被告是无证驾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持有的驾照系美国驾照,且其并未经我国认证考核,故本院对其在本起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予认可。又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除财产之外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赔付原告相关费用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234元,本院确认15,946.37元;二、营养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45天,计1,800元;三、护理费,本院以每月1,820元计算1个月,计1,820元;四、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维修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6,410元、310元、2,000元、1,60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以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计8,08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还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3,0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以上金额共计84,366.3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9,61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10,733.82元。因第一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918.20元,经抵扣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8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典文69,6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张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永基18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70元,由原告负担277.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535.60元。重新鉴定费4,1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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