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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临沂棕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棕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394号申请执行人临沂棕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枣园镇庞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学,经理。被执行人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杨集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尤晓丽,经理。被执行人高振东,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后十居委***号,临沂棕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临沂棕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9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艾忠审判员  许 峰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