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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福香VS被上诉人河南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香,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香,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福香与被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福香于2015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四建向赵福香返还赵福香保证金180000元,2、判令河南四建赔偿截至2015年7月13日给赵福香造成损失36816元;3、依法判令河南四建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赔偿赵福香造成损失直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4、诉讼费由河南四建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福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香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保,被上诉人河南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福香于2013年7月16日、7月17日向河南四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7月24日,贺全奇向赵福香出具收到50万元、收款事由为天宝美域保证、收款方式为款转四建的收据一份。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元月份,河南四建与河南现代节能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MB现代房产体系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河南现代节能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四建代建郑州天宝美域项目。但该合同未履行。赵福香认可已向其退还款项32万元,但退款是由河南四建退还还是由贺全奇退还,赵福香在诉讼中未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该款是由河南四建退还的证据。诉讼中,赵福香未就其诉称的“2013年初,赵福香与河南四建商谈位于郑州市中原路126号的“郑州天宝美域”的代建人,并向赵福香出示了相关合同及文件。经协商,赵福香与河南四建达成一致意见:赵福香向河南四建支付保证金50万元,河南四建将“郑州天宝美域”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福香施工,河南四建在收到保证金后10日内安排赵福香进场施工,否则退还收取的全部保证金”的有关证据。原审诉讼中,赵福香撤回了对贺全奇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赵福香未就其诉称的“2013年初,赵福香与河南四建商谈位于郑州市中原路126号的“郑州天宝美域”的代建人,并向赵福香出示了相关合同及文件。经协商,赵福香与河南四建达成一致意见:赵福香向河南四建支付保证金50万元,河南四建将“郑州天宝美域”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福香施工,河南四建在收到保证金后10日内安排赵福香进场施工,否则退还收取的全部保证金”的有关证据,故贺全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赵福香在未与河南四建进行协商形成相应协议的情况下,向河南四建账户内付款,该行为,是赵福香受贺全奇的委托或指示进行的委托付款行为、指示付款行为,还是赵福香的个人付款行为,需要赵福香提供贺全奇证明进行确认,但诉讼中,赵福香撤回了对贺全奇的起诉,该问题因赵福香举证不能无法查明。再根据贺全奇向赵福香出具的收据,以及赵福香认可已退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该款是由河南四建退还的证据的情形来看,该院认为因贺全奇出具的收据行为和贺全奇的退款行为,赵福香实际中是与贺全奇之间形成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赵福香要求河南四建退还由贺全奇未能退还的剩余款项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关于河南四建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赵福香负担。宣判后,赵福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原审中,赵福香原本要求贺全奇与河南四建承担连带责任而将贺全奇列为被告,但因原审法院未能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为尽快推进诉讼,赵福香才申请撤回对贺全奇的起诉。而原审判决以赵福香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贺全奇的起诉,相关问题因赵福香举证不能无法查明,而径行判决驳回赵福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违背了我国民事证据认定的“优势证据”原则,加重了赵福香的证明责任。3.原审法院在未通知贺全奇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实际是赵福香与贺全奇之间形成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故意隐匿河南四建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错误。5.在赵福香已自认河南四建返还32万元的情况下,赵福香要求河南四建返还18万元,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显错误。6.河南四建在为承建“天宝美域”项目的情况下便收取赵福香保证金,收取保证金后也未能承建该项目,却拒绝退还款项,给赵福香造成了损失,赵福香主张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直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为止共计36816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福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四建答辩称:赵福香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公司讨要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也不认识赵福香,贺全奇和赵福香是合伙关系应当内部清算,现代节能公司没有让我公司承揽涉案项目,9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已原路返还给贺全奇,贺全奇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贺全奇向赵福香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明:“赵福香通过银行打到四建公司伍拾万保证金,四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到河南现代节能置业公司,我贺全奇保证在本月24日(星期六)把赵福香交的保证金一次性返还。”诉讼中,河南四建提交了贺全奇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收四建退天宝美域项目保证金玖拾万元整,收款人贺全奇,2013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福香要求河南四建返还其保证金18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赵福香未提交其与河南四建进行意思联络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贺全奇系河南四建员工或者授权代表的相关证据;赵福香向河南四建账户上转款50万元后,贺全奇以个人名义向赵福香出具收据,并在后来承诺此50万元保证金由其个人返还,故可以认定赵福香的转款行为系受贺全奇指示或委托的行为,赵福香与河南四建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南四建收到贺全奇转入的90万元保证金后,随即汇入河南现代节能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在“郑州天宝美域”项目未交给河南四建承建的情况下,河南四建将河南现代节能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的90万元保证金又全部退还给了贺全奇,并且,赵福香认可已收到退还保证金32万元,但不能证明该32万元系河南四建所退还。因此,河南四建在本案中并未获得额外利益,赵福香原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赵福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