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679号原告方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宜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四个月后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05年5月3日生育一子黄某,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于2009年1月9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各自性格不了解,对被告的工作以及经济能力也不了解,被告没有工作,原告要照顾儿子,婚后一段时间,完全是靠父母提供生活保障,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性格偏激、疑心病重,只要原告跟异性句话,就怀疑原告,打电话辱骂他人,还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没人敢跟原告交往,让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甚至还因此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双方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直至两地分居。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忍受冷暴力行为,为了孩子不停地委曲求全,但没有换来感情好转,原、被告夫妻根本没有感情基础,仅存夫妻名分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生育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18周岁为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黄某某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上列证据,视为被告黄某某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3日生育一子黄某,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不够相互信任,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生育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18周岁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订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彼此间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某感情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与包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方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