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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爱国诉毛梦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吴剑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吴爱国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梦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金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勤刚(系毛梦炎、唐红芳儿子、毛金根孙子),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吴爱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吴剑波、被上诉人毛梦炎及被上诉人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爱国妻子毛某某、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均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8月18日,吴爱国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兹由金汇镇XX村七组毛梦炎家现有一幢三间三层楼房和后面三间小屋,包括前后水泥场地和后面竹园、小河浜东西墙脚走道包括本屋所占宅基土地。南北长40米、东西15.5米。经双方协商决定征得毛梦炎父母及配偶同意后,出卖给本组吴爱国,吴爱国同意买下来,为了以防事后有纠葛、故特订立如下协议为凭。一、毛梦炎家现有一幢三间三层楼房和后面三间小屋,包括前后水泥场地和后面竹园、小河浜东西墙脚走道包括本屋所占宅基土地及土地使用证等。总额结价为肆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二、付款方式:总额结价为肆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签订协议后十五天内先付叁拾万元正、剩下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到2004年3月底等全部搬迁后再付清。……四、在签订协议第一次付款后,毛梦炎要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让给吴爱国,……”该协议最后由吴爱国、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签名确认,并加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奉贤区金汇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公章。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处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最左下角另记载有姜国荣手写的一行字,内容为:“同意购买一套动迁房”。嗣后,吴爱国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也按约将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吴爱国。2014年11月19日,吴爱国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其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审另查明,毛梦炎分别于2003年10月10日、2004年4月22日,与奉贤区金汇镇规划基建组签订《金汇镇动迁房屋认购书》及《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毛梦炎购买得奉贤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农民动迁安置房一套,现该房屋由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一家居住使用。2003年9月毛梦炎申请要求再安置拆迁房一套,得到同意后,2003年11月20日毛梦炎又签订动迁房屋认购书一份,又购买了拆迁安置房一套,现已出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爱国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在当地政府主导下,于2003年8月18日就本案讼争宅基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毛梦炎与金汇镇规划基建组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动迁房屋确认书,2004年4月30日交房;2003年11月20日签订动迁房屋认购书,2004年4月30日交房,毛梦炎以动迁政策购买了二套动迁房并已实际取得房屋,享受了动迁政策,故法院认为吴爱国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形式上似买卖关系,但实质上毛梦炎享受了动迁政策并实际获取了拆迁安置房,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关系,现吴爱国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爱国要求确认原告吴爱国与被告毛梦炎、被告唐红芳、被告毛金根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吴爱国负担。原审判决后,吴爱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加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奉贤区金汇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公章,确认了双方的买卖行为。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向吴爱国移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吴爱国也搬入涉案宅基地房屋居住,直至2010年12月动迁为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动迁,吴爱国无法认同。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均是转移所有权性质的条款,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吴爱国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承担。被上诉人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辩称,生效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2003年涉案宅基地房屋已经动迁,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不同意吴爱国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生效的(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0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辩方所提金汇镇XX村原X家XXX号房屋是否存在两次动拆迁的情形。在案证据证实,金汇镇XX村X家XXX号房屋原所有人系毛梦炎,XXX号属吴爱国获批的宅基地。2003年8月,吴与金汇镇人民政府达成投资地处“东至XX公路,西至张某甲家,南至XX路,北至毛梦炎家”地块,建造企业的《土地征用合同》。X家XXX号房屋(本案涉案宅基地房屋)在该地块边上,吴在此建厂将严重影响毛梦炎家的生活,故毛家必须被动迁掉。当地政府鉴于动迁成本太高,提出动迁费由企业负责解决,毛家作为动迁户由政府负责安置动迁房。据此,吴爱国与毛梦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金汇镇经济开发服务中心、该中心负责人张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镇领导姜国荣在协议上批注‘同意购买一套动迁房’。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与毛梦炎签有《农民动迁安置房情况说明》、《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金汇镇动迁房屋认购书》、《申请》等文书,并先后给毛安置两套动迁房。之后,X家XXX号房屋门牌号码变更为XXX号。据此,金汇镇XX村原X家XXX号房屋于2003年被该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后,原址属工业用地,原房屋已非农户宅基地用房,理当不能又一次作为宅基地进行拆迁补偿,原判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吴爱国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之间签署的关于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动迁,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关系,故吴爱国以其与毛梦炎、唐红芳、毛金根之间关于涉案宅基地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爱国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2元,由上诉人吴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