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被执行人邹某某。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357846.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邹某某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申请执行费165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被执行人邹某某出现,向其送达了执行案件的相关手续,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身体原因,暂缓执行。对查封邹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评估,现该房屋正在评估中,一时无法变现,本案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同意本院对未受偿的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357846.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申请执行费165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执行人均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祖金审判员 杨建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武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