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隋国东与扈本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东,扈本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45号原告隋国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扈本娟,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国东诉被告扈本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国东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给钢筋,截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两次共计52780元。现有被告的两张借条为证。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归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2780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本娟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原告隋国东与案外人谭桂华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谭桂华供应钢筋,至2014年9月25日,谭桂华尚欠原告钢筋款52780元,谭桂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案外人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扈本娟与案外人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该买卖行为发生于被告与谭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青州市何官镇后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隋国东与谭桂华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谭桂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谭桂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谭桂华死亡后,被告扈本娟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27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隋国东货款5278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573元,诉讼保全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