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华与被上诉人朱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华,朱伟华,阮韩斌,林小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华。原审被告:阮韩斌。原审被告:林小灵。上诉人李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华、原审被告阮韩斌、林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伟华,原审被告阮韩斌、林小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伟华诉称:被告林小灵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月息为3%。被告李志华、阮韩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小灵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志华、阮韩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林小灵向原告朱伟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志华、阮韩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栏中签字捺印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朱伟华提供工商银行向被告林小灵转账交付3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林小灵及担保人阮韩斌、李志华均为履行清偿义务。原判认为:被告林小灵所出具予原告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此仅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达成的合意。双方的借贷应已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朱伟华与被告林小灵之间存在37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林小灵在借款后,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志华、阮韩斌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华抗辩借条中约定“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该约定实质上为独立担保,因此担保无效,俩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该条款仅是双方当事人对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该条款实属无效,但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述约定也只有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会发生适用问题,故该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担保无效。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诉争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志华、阮韩斌应对上述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灵追偿。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从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关于利息部分的抗辩,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关于还款部分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朱伟华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被告林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伟华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华、阮韩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志华、阮韩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灵追偿;四、驳回原告朱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朱伟华负担8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被告林小灵返还被上诉人朱伟华借款170万元及上诉人李志华只应对1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阮韩斌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转账向被上诉人朱伟华偿还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交易习惯应优先用于偿还此前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阮韩斌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200万元是合情、合法、合理的。而被上诉人朱伟华以原审被告阮韩斌与其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否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是试图增加保证人即上诉人李志华的责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阮韩斌亦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且上诉人提供一录音证据,证明在2013年4月23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都是围绕剩余的200万元展开,法庭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其次,就算在被上诉人朱伟华与原审被告阮韩斌还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在还款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为,原审被告阮韩斌表示20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出借人接受还款,即双方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伟华、原审被告阮韩斌、林小灵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朱伟华,原审被告阮韩斌、林小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除了欠款的实际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志华主张的阮韩斌还款200万元的事实能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伟华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出借370万元的举证证明责任,阮韩斌主张已经偿还200万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阮韩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23日向朱伟华转账200万元,朱伟华否认该款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并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之前其与阮韩斌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阮韩斌结欠的款项超过200万元,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阮韩斌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已经结清,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结清的事实。其次,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偿还借款后会向出借人索回借条、要求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条、还款证明或在借条上备注,阮韩斌在还款200万后,却没有向对方索要还款凭证,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朱伟华持有数额370万元的借条及之前借款的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其享有债权凭证所记载数额的债权。阮韩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200万元的性质,朱志华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之前债务,符合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另,阮韩斌未提起上诉,李志华没有证据证明朱伟华与阮韩斌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情形。故李志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志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华、阮韩斌、林小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