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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与周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周洪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二路18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邢天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伟,男,原告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洪标,男,汉族。原告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洪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之前,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大骨浓汤等调味品,共计价值40498元,在2015年6月还款3000元,2015年7月还款1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还欠公司3649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余下货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至今,以36498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洪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之前,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大骨浓汤等调味品,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尚欠赢养食品货款40498元。被告于2015年6月还款3000元,2015年7月还款1000元,余款36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货款利息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为宜,超出该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98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赢养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周洪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锦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