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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养生与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民委员会,黄养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法定代表人闫锡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科,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养生。上诉人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涧子村)因与被上诉人黄养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涧子村法定代表人闫锡泉及委托代理人张新科、张丽霞,被上诉人黄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养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其经人介绍为上涧子村铺设路沿,同年8月开始施工,2009年底完工,上涧子村一直未向其结算工程款。2014年8月2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上涧子村尚欠其257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其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涧子村:1、支付工程款25700元;2、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黄养生经他人介绍为上涧子村铺设路沿,同年8月开始施工,2009年底完工,但上涧子村一直未向黄养生结算工程款。2014年8月21日黄养生与上涧子村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上涧子村尚欠257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上涧子村委会欠黄养生路沿工程款贰万伍仟柒佰元整﹤¥25700元﹥上涧子村委会2014.8.21.情况属实强海潮2014.8.23.”,该欠条上加盖有上涧子村村委会印章。强海潮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23日任上涧子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23日新一届上涧子村村委会班子产生后,黄养生索要工程款无果。上涧子村称黄养生所持欠条系2015年7、8月间原村主任强海潮卸任后所写,黄养生否认,上涧子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黄养生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上涧子村铺设路沿。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21日双方结算,上涧子村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黄养生25700元,向黄养生出具有欠款条据。现黄养生持据要求上涧子村给付工程款25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上涧子村辩称,黄养生铺设村上路沿属实,但没有协议或合同,又延迟结算,欠工程款数额不实,而无法给付黄养生工程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涧子村又辩称黄养生所持条据系原村主任卸任后所写,无证据证明,黄养生又否认,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上涧子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黄养生工程款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涧子村负担。宣判后,上涧子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养生提供的欠条是单一证据,无承包合同、结算单等相互印证。欠条正文描述的是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其后是强海潮书写的“情况属实”并注明日期,从欠条的内容及流程看应是不同的人书写才正确,而欠条为一人所写,与其展示的内容矛盾。欠条上公章与村委会署名位置相差很大,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据上一任村支书耿日新称,黄养生曾于2015年8月份持该欠条找其签字,其拒绝,而该欠条上却出现了现任村支部书记强海潮的签字,且注明签字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因此,该欠条系伪造,其上公章应为提前在空白纸上加盖,其后填写的内容。原审法院未提示当事人进行鉴定。据此欠条认定上涧子村欠付黄养生工程款25700元,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工程于2009年完工后,所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对于其中道沿部分也全部支付,因此不存在欠付。3、黄养生在完工后长达6年期间未主张其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养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黄养生承担。黄养生辩称,宗代其与上涧子村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就进行了测量及结算,总工程款74000元,同时将宗代其的工程款与黄养生施工的道沿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分账,宗代其向黄养生提供了宗代其出具的领条,载明其中应付黄养生的工程款是31000元,黄养生每年都持该领条去上涧子村要工程款,上涧子村陆续给付了5000多元,后经查账确认还欠25700元,所以向黄养生出具了25700元的欠条,之后再未付过款。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涧子村应否支付黄养生工程款25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上涧子村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上涧子村申请耿日新出庭作证,耿日新称,2003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担任上涧子村支部书记,与当时的村长强海潮均参与过涉案工程的管理。2009年黄养生和宗代其为上涧子村修路沿,是宗代其与上涧子村签订的合同,黄养生称工程是其与宗代其一起施工的;2015年8月黄养生打电话给耿日新称其与强海潮查了账,上涧子村还欠其2万余元工程款,后黄养生持涉案加盖有上涧子村委会印章及强海潮签字的欠条找到耿日新,请耿日新在欠条上签字,并称欠条是当天在镇财政所查账后出具的,因其当时不是村支部书记,对已付款、欠付款不清楚,故未签字。黄养生称,2015年8月份其打电话给耿日新表示去年强海潮给其算了账,因耿日新是2014年在任的村支部书记,故请耿日新在欠条上签字;耿日新所述黄养生称欠条是当天出具并不属实;另称,就涉案工程,其只是包工。上涧子村称,对黄养生提供的宗代其出具的领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但认为领条反映出上涧子村已将工程款付给了宗代其;另称,其在财政所查账后发现上涧子村2011年6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欠路沿工程款25700元,此后还付过款,现在欠款不应是25700元。庭审中,上涧子村称就其上诉所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无证据证明。法庭要求上涧子村提供其向黄养生付款的证据,其未提供。上涧子村申请对黄养生提交的欠条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该欠条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上涧子村应否支付黄养生工程款25700元的问题。本案中,黄养生实际为上涧子村进行了路沿铺设施工,虽然黄养生未直接与上涧子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因上涧子村于2014年8月21日向黄养生出具了加盖有上涧子村印章的欠条,强海潮于2014年8月23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署实”,而强海潮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涧子村在任村委会主任、现任村支部书记,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上涧子村履行职务,具有对上涧子村欠付黄养生涉案工程款予以确认的效力,故该欠条能够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8月23日的欠款数额的依据。因上涧子村就其所称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以及实际已付黄养生工程款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未反映在2014年8月23日之后上涧子村还向黄养生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上涧子村尚欠黄养生工程款25700元,原判判令上涧子村支付黄养生工程款25700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涧子村对涉案欠条提出的质疑,因该欠条上加盖的上涧子村印章及强海潮签字均属实,耿日新称2015年8月黄养生找其签字时欠条上已有印章和强海潮签署的内容,无论欠条是否同一人书写、加盖公章的位置如何,均不足以否定欠条上签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涧子村对欠条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本案中不需要对欠条进行鉴定,故对上涧子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涧子村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涧子村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曾向黄养生付过工程款、于2014年8月出具欠条对欠付黄养生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且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涧子村出具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黄养生于2015年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涧子村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涧子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0元(上涧子村已预交),由上涧子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