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晏与西安森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晏,西安森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冉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森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21号A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冉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冉琳,女,土家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号*栋*单元***号。上诉人蒋晏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森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原审第三人冉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晏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厚、被上诉人森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养伟、原审第三人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晏在一审中起诉称,森博公司于2012年依法设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现有股东为冉琳和蒋晏二人,分别持有公司股份66.7%和33.3%。森博公司自2013年5月由第三人冉琳和蒋晏作为公司股东共同经营以来,经营业绩一直下滑,两股东的矛盾也日益加深。及至2014年6月,公司发生严重困难已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7月5日,森博公司召开股东会,初步讨论公司解散或股东间的股权转让问题,最终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冉琳利用法人代表把控公司的有利优势,在处理公司事务上我行我素,两股东之间根本无法沟通。而且,冉琳将蒋晏资产转移他处,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等,冉琳根本不告诉蒋晏,或不如实告知蒋晏。蒋晏虽多次委托律师或与律师一起到西安找股东冉琳,均无结果。甚至由于一些公司事务问题,两股东现在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综上,森博公司现在是经营严重困难且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其他方法又无法解散公司。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解散森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森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由蒋晏与路婷共同出资成立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晏,注册资本500000元,路婷出资100000元,蒋晏出资4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森博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冉琳和蒋晏,冉琳认缴333350元,实缴333350元,持有森博公司66.67%股份,蒋晏认缴166650元,实缴166650元,持有森博公司33.33%股份。股权变更后,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冉琳,并出任森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蒋晏出任森博公司监事,至2014年6月公司经营良好。2014年7月始,因森博公司迁址及蒋晏提出股权转让事宜等,冉琳与蒋晏意见不一。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森博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四次。股东会就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部分问题及聘用法律顾问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另查明,森博公司目前主要进行的是售后服务和债权债务处理,没有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2月12日,蒋晏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森博公司称公司正在积极恢复生产,且目前所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森博公司目前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森博公司生产经营虽遇到困难,但森博公司股东会尚能召开并能就公司经营决策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实现股东最大利益。且森博公司所遇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亦可予以解决,故此,蒋晏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森博公司之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冉琳之述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晏解散西安森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蒋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查明2014年6月前森博公司经营良好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当时森博公司有正常经营但存在股东分歧隐患。现在森博公司只有债权债务处理,并且森博公司已经停业,也没有办公地址。森博公司目前由冉琳一人把持,股东矛盾尖锐,根本无法达成-致意见。并且股东根本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矛盾。股东会也是冉琳把持公司资产和财务,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请求撤销(2015)阎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西安森博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由森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森博公司答辩称,公司股东存在分歧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蒋晏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明森博公司目前主要进行售后服务和债权债务处理。在蒋晏起诉前,其还与第三人冉琳召开了四次股东会,股东会就生产经营中的部分问题及聘请法律顾问的事项成一致意见,故蒋晏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蒋晏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冉琳述称意见与森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晏要求解散森博公司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蒋晏要求解散森博公司应符合上述规定,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森博公司均不符合上述情形,其中森博公司经营管理是发生了困难,森博公司的股东之间也存在矛盾,但森博公司的股东会仍正常召开,森博公司目前仍有售后服务业务等,森博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上诉人蒋晏要求解散森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