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明礼与肖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礼,肖亚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398号原告石明礼。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亚飞。原告石明礼与被告肖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礼诉称:2011年之前被告父亲肖兵就与原告存在猪饲料买卖关系,2011年下半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的继母邓传凤和被告肖亚飞继续与原告发生猪饲料买卖业务,2011年10月30日、11月14日两笔由邓传凤经手,2011年11月20日由被告肖亚飞经手,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肖亚飞还款30000元,下欠饲料款55576元。期间所饲养的猪均由被告肖亚飞进行出售,所得款项也由其支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肖亚飞分三次给付饲料款30000元,尚欠2557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5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亚飞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明礼向被告肖亚飞的父亲肖兵销售饲料,截至2011年10月25日,肖兵结欠原告石明礼货款70000元。原告石明礼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14日、11月20日出售三笔饲料,由邓传凤签字确认结欠15576元,至此,原告石明礼共有饲料款85576元未得到清偿。2011年12月24日,被告肖亚飞给付原告石明礼30000元,并在原告石明礼的记账单中“12月24,肖亚飞还30000下欠55576元”的内容下方签名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肖亚飞给付10000元,并在原告石明礼的记账单中“2012年元月20号肖亚飞还10000清欠45576元”的内容下方签名确认;2012年3月8日,被告肖亚飞给付10000元,并在原告石明礼的记账单中“2012年3月8号肖亚飞还10000清欠35576元”的内容下方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肖亚飞给付10000元,并在原告石明礼的记账单中“2012年10月18肖亚飞还10000下欠25576元”的内容下方签名确认。现因被告尚有25576元货款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记账单,可得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肖亚飞之父肖兵发生买卖关系中,共结欠原告石明礼货款70000元;案外人邓传凤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销售的猪饲料中尚有15576元未付货款;被告肖亚飞分四次偿还上述85576元货款中的60000元,并以在原告石明礼的记账单上签名的方式确认其“下欠”25576元。“下欠”的基本含义,系指归还一部分后尚欠的款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被告肖亚飞对剩余货款由其偿还存在较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另外,本案所涉的货款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肖亚飞的父亲肖兵及案外人邓传凤之间,但被告肖亚飞先后四次还款,从履行的角度结合上述“下欠”的文义解释,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可以认定被告肖亚飞对案涉债务系债务加入,故原告石明礼选择要求被告肖亚飞偿还剩余欠款2557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亚飞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亚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明礼货款255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肖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