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岳山与被告陈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山,陈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30号原告周岳山。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女,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述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励志城邦10栋201号。负责人陈新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岳山诉被告陈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旺东、人民陪审员唐学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毛婷担任记录。原告周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辉、被告陈述林、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山诉称,2015年8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述林驾驶牌号为湘C875**小型普通客车在韶山市外环线大坪乡政府与章炎坪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即转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9月23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贰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三个月,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述林赔偿各项损失55794.88元;2、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陈述林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979元,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确定。被告陈述林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同等责任;对住院医药费无异议;对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主张的15%扣除医保用药比例无异议;2、对鉴定费认可,要求依责任与原告各承担50%;3、对其他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陈述林所驾湘C875**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见质证阶段的意见);3、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别列举如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陈述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医疗费为73776.96元(4689.96+69087);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8、技工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9、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述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9的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面额18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达到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目的。对证据8,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理由见后。被告陈述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一致。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确认,认定的理由阐述见后;对证据8的认证意见见本院核算原告损失部分。被告陈述林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票据原件,拟证明被告陈述林已经支付医药费4689.96元。原告和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金额为4689.96元的票据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和被告陈述林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村道从大坪乡章公桥往章炎坪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外环线大坪乡政府与章炎坪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陈述林驾驶湘C875**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从大坪乡新联村往大坪中学方向直行,湘C895**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即转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合计住院28天。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5年9月23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四)……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叁个月,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岳山所受损伤构成贰个拾级伤残。”被告陈述林所驾湘C895**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支付医药费情况:原告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陈述林已经支付58776.96元(4689.96+54087),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关于原告周岳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主张73776.9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认为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3108.33元(40520元/年÷365天/年×28天)。二被告(特指被告陈述林和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下同)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和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住院都需要专人护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多少护理费用,但湘潭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接受手术治疗左膝关节损伤,可以说明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标准于法有据,主张期限为28天,与住院天数一致,护理费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二被告辩称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天数以28天计算,此项金额2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理由: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二被告认为不应超过医药费的5%。本院认为,原告已年逾65周岁,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腓骨上端骨折、脑震荡等,被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又有医嘱“增强营养”,适当的营养费有利于伤情恢复,酌定为70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理由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据,应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9600元,计算依据是200元/天×(28+120)天。二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理由:(1)技工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钳工技能,不能证明原告在65岁高龄还能从事如此高强度的工作;(2)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3)证人证言的陈述仅能证明原告一天的工资为2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均可以按2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具备钳工技能;对二被告的理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二被告的理由(3),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和与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为修理业,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28天加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三个月,原告计算天数为28+120天应属笔误,应予纠正,确定误工费13099.62元,计算依据40520元/年÷365天/年×(28+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979元,计算依据10993元/年×(20-5)年×20%。二被告认为二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应为11%,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138.45元,计算依据是10993元/年×(20-5)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理由是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给被告陈述林造成了精神损失,应当在3000-5000元较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心理伤害,并参考双方的意见,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足额票据,二被告辩称应按票据面额180元计算。鉴于原告在湘潭市住院治疗28天的交通费用客观情况,从湘潭往返韶山一次至少需要5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二被告认为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确定车损为500元。在庭审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多少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85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776.96元、护理费31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099.62元、残疾赔偿金181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总计130973.36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述林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陈述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其赔偿比例均为50%。(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53096.4元(残疾赔偿金18138.45+护理费3108.33+交通费900+误工费13099.6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50);被告联合财保湘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额32530.21元{50%×[(总损失130973.36-交强险53096.4-鉴定费1300)-15%×(医药费73776.96+后续治疗费3000)]}。由被告陈述林承担6408.27元[50%×(总损失130973.36-交强险53096.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530.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岳山损失85626.61元,已付10000元,还应实付75626.61元。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汇入:账号:10059991907001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被告陈述林赔偿原告周岳山损失6408.27元,已付58776.96元,不需执行。三、驳回原告周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的执行,相互冲抵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向原告周岳山支付23257.92元,向被告陈述林支付52368.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周岳山负担595元,被告陈述林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人民陪审员 唐学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