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郭玉春与方林,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春,方林,方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郭玉春,住依兰县。被告方林,住依兰县。被告方臣,住依兰县。原告郭玉春诉被告方林、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春,被告方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25日,被告方林以其弟弟方臣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后经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方臣辩称,被告是经过哥哥方林向原告借过钱,但这笔钱转到被告时,被告给原告出过欠据,并于2014年就还完了,但这张原始欠条没有收回来。被告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方林、方臣系兄弟关系,1998年5月25日因方臣买农用拖拉机用钱,通过哥哥被告方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3分,方林以经办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时被告方臣自认收到过该笔5,000元借款,同时又称其之前在原告处借过多笔钱,包括案涉借款均已还清,但未提供还款证据。庭审几近结束时,被告方臣又否认收到案涉借款,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郭玉春和被告方臣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臣通过哥哥被告方林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有方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方臣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被告方臣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方臣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出现反复,且以案涉借款已还清为由拒绝还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方林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玉春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方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春借款利息21,100元(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方林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26.25元,由被告方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