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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穆冬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冬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6号。法定代表人游庆仲,该厅厅长。再审申请人穆冬梅因诉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穆冬梅于2014年8月1日向省交通厅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省交通厅对“南通市粮食物流项目码头没有经过交通厅审批即施工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省交通厅收到申请后,转交其下属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港口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港口局)办理,后者又致函江苏省南通市内河港口管理处(以下简称南通内港处)要求该处根据穆冬梅的申请内容立刻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同年9月12日,南通内港处将《关于“南通粮食物流项目码头未经审批施工违法行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交办单办理情况的汇报》以及江苏省如皋市港口管理局向其作出的《关于穆冬梅对南通粮食物流项目码头建设信访事件的相关汇报》一并上报省交通厅港口局,报告确认:南通粮食物流项目码头所处航道等级为六级,建设码头吨位为300吨。该项目由如皋市港口管理局受理并审批,目前已取得航道、海事、水利、发展与改革、港口岸线使用等审批文件。此外,江苏省如皋市港口管理局已经以约谈的方式,向穆冬梅告知了以上事实。穆冬梅不服省交通厅对“南通市粮食物流项目码头没有经过交通厅审批即施工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交通厅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穆冬梅的诉讼请求。穆冬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如海河的航道为5级,实际已达4级,故再审被申请人应为该码头的审批单位,而不是江苏省如皋市港口管理局。涉案码头施工时并没有取得施工备案,不具有施工条件,属于违法施工,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查出,明显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请求后,已经委托下级部门处理,并当面进行了回复。对于原审法院及有关部门查明的涉案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已经取得航道、海事、水利、发展与改革、港口岸线使用等审批文件,不存在违法审批事项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到的审批主体权限,以及涉案港口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施工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穆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穆冬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