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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景江、侯保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54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丙柱,该行员工。被告张景江。被告侯保合。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树兴。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丙柱到庭,被告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景江签订了19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景江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张景江签订了借款19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10.7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成武农商行与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原告分别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张景江在借款人处、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张景江支付借款190000元,被告张景江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张景江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景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景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景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张景江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江追偿。被告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景江、侯保合、王立国、王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现春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