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文某、石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文某,石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324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谭某。原告蒋某。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诉被告文某、石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庆平、李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文某与被告石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文某联系灵寿县聚和园矿业公司一采矿点,由被告石某甲承包开采,被告石某甲向被告文某支付3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到期或退场时退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石某甲与四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合伙开采聚和园矿业公司的一采矿点,由被告石某甲负责管理,保证金30万元,如果受骗由被告石某甲赔偿。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共同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之后由于该开采点未能成功开采,四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经灵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解,被告文某与被告石某甲签订还款协议并退了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剩余2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退还四原告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文某辩称,1、四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石某甲签订共同合伙开采矿产合同与被告文某无事实与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合伙经营合同,被告文某未在合同上签名,与被告文某无关。2、被告石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文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四原告无事实与法律关系。该协议表明了被告文某与被告石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与四原告之间并无关联,况且,该还款协议属于公安机关逼迫所签订,并非出于自愿,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原告起诉被告文某还款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石某甲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文某作为甲方,被告石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在灵寿县聚和园矿业公司内看中一处采矿点,经双方协商,有甲方帮助联系介绍并担保促成与矿主签订承包采矿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甲方与矿主沟通,矿主同意转包采矿,但为了确保采矿协议的实施,乙方向甲方交付3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乙方合同到期或乙方退场时,在无任何经济纠纷时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二、乙方承包后生产的矿石按每吨支付给甲方10%作为担保费等费用,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管理,乙方所发生一切责任、权利、义务利润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甲方担保费,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石某甲向被告文某交付保证金25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石某甲与四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石某甲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包括配备人员、机械设备、协商外围关系等一切事务),石某甲不投资金,但是必须尽职尽责到底,如果中途因石某甲个人有任何变动后果由石某甲本人负责赔偿其他四人的经济损失。保险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果受骗由石某甲来赔偿。二、投入资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由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四人每人出资12.5万元,大写(壹拾贰点伍万元)其中三十万为保证金,二十万为启动资金,如果启动资金不足由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五人协商解决。三、具体工作安排,石某甲负责以上第一条的具体事务,刘某甲负责记账出纳和现场监管等其他事务,其他三人不涉及管理但有知情权。四、正常情况下的分红,分成三股,其中石某甲占一股(但不涉及分原始投入资金)另两股由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四人平均分配、账目必须每月清算一次,正常运转下必须每月分一次红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向被告石某甲和被告石某甲的女友的账户上合计汇款25万元。后因开采矿石的手续未办妥,致使矿石开采未能实际开工。双方也未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的投资和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进行结算处理。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文某与被告石某甲因25万元债权债务纠纷,在灵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见证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文某欠石某甲25万元,经灵寿县治安大队调解支付5万元,余款2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如到期不还,一切经济损失及利息由文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与被告石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谷城县,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况且,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虽然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石某甲汇款25万元,但双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被告文某与被告石某甲之间虽然签订的是采矿承包《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与被告文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直接要求被告文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对被告文某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也应当只将被告文某列为被告,而不应将石某甲列为共同被告,且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还应明确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石某甲的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规定:债权人依照第的规定提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在提起本案之前,既未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石某甲享有合法的债权,也无债务人石某甲表明其对债权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债权认可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直接要求被告文某承担还款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要求被告文某、石某甲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要求被告文某、被告石某甲返还保证金(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谭某、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另行签发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黄书银审判员 孟庆平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